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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切实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根据国家产品安全质量许可、产品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国务院赋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职能,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对涉及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认证制度。
  第三条  根据国务院授权,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主管全国认证认可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公布统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确定统一适用的国家标准、技术规则和实施程序、制定和发布统一的标志、规定统一的收费标准。
  第五条  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认证合格、取得指定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和在经营性活动中使用。
  第二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组织管理
  第六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规章和制度;批准、发布《目录》。
  第七条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全国认证认可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协调有关认证认可工作的重大问题;
  (二)拟定、调整并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发布《目录》;
  (三)制定和发布《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
  (四)确定《目录》中产品认证适用的认证模式;
  (五)制定和发布认证标志;
  (六)规定认证证书的式样和格式;
  (七)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的检测机构、检查机构承担强制性产品认证和认证活动中的检测、检查工作;
  (八)公布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的指定检测机构、检查机构的名录及其工作范围;
  (九)公布获得认证的产品及其企业名录;
  (十)审批特殊用途产品免于强制性认证的事项;
  (十一)指导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十二)受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投诉、申诉工作,组织查处重大认证违法行为;
  (十三)指导处理有关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第八条  各地质检行政部门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法定职责,对所辖地区《目录》中产品实施监督;
  (二)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九条  指定认证机构的职责:
  (一)在指定的工作范围内按照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开展认证工作;
  (二)对获得认证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
  (三)对获得认证的产品进行跟踪检查;
  (四)受理有关的认证投诉、申诉工作;
  (五)依法暂停、注销和撤销认证证书。
  第三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实施
  第十条  《目录》中产品认证适用以下单一的认证模式或者若干认证模式的组合,具体包括:
  (一)设计鉴定;
  (二)型式试验;
  (三)制造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
  (四)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
  (五)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审核;
  (六)获得认证的后续跟踪检查。
  产品认证模式依据产品的性能,对人体健康、环境和公共安全等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度,产品的生命周期特性等综合因素,按照科学、便利等原则予以确定。
  具体的产品认证模式在认证实施规则中规定。
  第十一条  《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适用的产品范围;
  (二)适用的产品对应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则;
  (三)认证模式以及对应的产品种类和标准;
  (四)申请单元划分规则或者规定;
  (五)抽样和送样要求;
  (六)关键元器件的确认要求(根据需要);
  (七)检测标准和检测规则等相关要求;
  (八)工厂审查的特定要求(根据需要);
  (九)跟踪检查的特定要求;
  (十)适用的产品加施认证标志的具体要求;
  (十一)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目录》中产品认证的程序包括以下全部或者部分环节:
  (一)认证申请和受理;
  (二)型式试验;
  (三)工厂审查;
  (四)抽样检测;
  (五)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
  (六)获得认证后的监督。
  第十三条  《目录》中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和进口商可以作为申请人,向指定认证机构提出《目录》中产品认证申请。
  第十四条  申请人申请《目录》中产品认证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向指定认证机构提交认证申请书、必要的技术文件和样品;
  (二)申请人为销售者、进口商时,应当向指定认证机构同时提交销售者和生产者或者进口商和生产者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三)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目录》中产品认证的,应当与受委托人订立认证、检测、检查和跟踪检查等事项的合同,受委托人应当同时向指定认证机构提交委托书、委托合同的副本和其他相关合同的副本;
  (四)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认证费用。
  第十五条  指定认证机构负责受理申请人的认证申请,根据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安排型式试验、工厂审查、抽样检测等活动,做出认证决定,向获得认证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
  指定认证机构在一般情况下,应当自受理申请人认证申请的90日内,做出认证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认证证书是证明《目录》中产品符合认证要求并准许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证明文件。
  认证证书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申请人;
  (二)产品名称、型号或者系列名称;
  (三)产品的生产者、生产或者加工厂(场)所;
  (四)认证模式;
  (五)认证依据的标准和技术规则;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七)发证机构。
  第十七条  认证标志的名称为“中国强制认证”(英文名称为“China Compulsory Certification”,英文缩写为“CCC”,也可简称为“3C”标志。),认证标志是《目录》中产品准许其出厂销售、进口和使用的证明标记。
  认证证书的持有人应当按照认证标志管理规定的要求使用认证标志。
  第十八条  指定认证机构应当按照具体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对其颁发认证证书的产品及其生产厂(场)实施跟踪检查。
  第十九条  指定认证机构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注销认证证书:
  (一)《目录》中产品认证适用的国家标准、技术规则或者认证实施规则变更,认证证书的持有人不能满足上述变更要求的;
  (二)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认证证书的持有人未申请延期使用的;
  (三)获得认证的产品不再生产的;
  (四)认证证书的持有人申请注销的。
  第二十条  指定认证机构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暂时停止使用认证证书:
  (一)认证证书的持有人未按规定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二)认证证书的持有人违反《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和指定的认证机构要求的;
  (三)监督结果证明产品不符合《目录》中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要求,但是不需要立即撤销认证证书的。
  第二十一条  指定认证机构对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认证证书:
  (一)在认证证书暂停使用的期限内,认证证书的持有人未采取纠正措施的;
  (二)监督结果证明产品出现严重缺陷的;
  (三)获得认证的产品因出现严重缺陷而导致重大质量事故的。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和认证证书持有人对指定认证机构的认证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做出认证决定的认证机构提出投诉、申诉,对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诉。
  第四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提供服务的指定检测机构、检查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接受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管理;
  (二)根据国家产品质量认证的法律、法规规定,在指定范围内实施《目录》中产品认证、检测和检查工作;
  (三)保证认证结果的准确,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定期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报送《目录》中产品认证信息;
  (五)保守认证产品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的科技成果;
  (六)未经许可,不得向其他认证机构转让认证受理权、认证决定权、检测权和检查权;
  (七)不得从事认证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咨询和产品开发工作;
  (八)不得擅自与其他机构或者组织签署双边或者多边互认《目录》中产品的认证、检测和检查结果的协议;
  (九)不得依照前项所述协议颁发《目录》中产品认证证书;
  (十)配合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对违反质量认证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为的查处工作;
  (十一)建立《目录》中产品认证投诉、申诉制度,公正处理指定范围内的《目录》中产品认证的争议。
  第二十四条  获得《目录》中产品认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提供实施认证工作的必要条件;
  (二)保证获得认证的产品持续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和技术规则;
  (三)保证销售、进口的《目录》中产品为获得认证的产品;
  (四)按照规定对获得认证的产品加施认证标志;
  (五)不得利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误导消费者;
  (六)不得转让、买卖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部分出示、部分复印认证证书。
  (七)接受各地质检行政部门和指定认证机构的监督检查或者跟踪检查;
  第五章    
  第二十五条  《目录》中的产品,未按本规定实施认证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实施认证。
  第二十六条  《目录》中的产品获得认证证书、未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伪造、冒用认证证书、认证标志,以及其他违反国家有关产品安全质量许可、产品质量认证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提供服务的指定检测机构和检查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有关文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各地质检行政部门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行政案件办理程序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六章      
  第三十条  本规定中的认证实施规则、认证标志等具体管理制度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权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起草说明
  一、《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起草的必要性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目前在进口产品质量安全许可和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上存在内外不一致的问题,这既不符合WTO的基本原则,也不符合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为此,国务院领导做出了对进口产品质量安全许可制度和国产品强制性认证制度实行“四个统一”的批示,即:统一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目录;统一标志;统一收费。这一批示已经作为我国入世谈判WTO/TBT协议项下的承诺。因此,制定有关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方面的管理规定对我国加入WTO、适应国际经济一体化和落实国务院领导“四个统一”的批示有着重要意义。
  二、《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起草过程
  2000年11月初,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证与实验室评审管理司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认证监管司,按照原两局党组的意见,共同商议确定了落实“四个统一”的工作安排。经多方面征求意见和反复论证,决定以现行法律、法规的基本要求为依据,起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以下称《规定》),同时成立了起草小组,确定了《规定》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内容,《规定》以规章的形式发布。
  2000年11月17日,《规定》的初稿完成,两个司的主要起草人对初稿进行研讨和修改,形成草案第一稿。并于2000年12月中旬召集中国电工产品认证委员会(CCEE)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质量认证中心(CQC)的代表,对《规定》进行研讨和修改,形成草案第二稿。
  2001年1月3日,由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共同召开落实国务院领导“四个统一”批示暨“产品安全认证专题会议”,会议组织与会代表对《规定》(草案第二稿)进行讨论。与会代表分别来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地方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认证机构和检测机构。根据代表意见,对《规定》(草案第二稿)进行了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第一稿。
  2001年4月,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和原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合并,成立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总局组织有关专家分别在北京、北海召开“四个统一”文件的审议会议,期间对《规定》(征求意见第一稿)在北海会议上进行了讨论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第二稿。与会专家来自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地方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认证机构、检测机构和企业。
  2001年7月26-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召集《规定》起草人员以及认可机构的负责人,对征求意见第二稿进行讨论和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第三稿。
  2001年8月29日,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成立。认监委政策与法律事务部、认证监管部又多次共同修改,形成审议稿,并于10月10日经认监委主任办公会审议和修改,形成征求意见第四稿。
  10月22日,认监委向国家经贸委等国务院12个部(委、局)、总局法规司等6个业务司(局)以及标委会印发了《规定》(征求意见第四稿)。11月1日,认监委政策与法律事务部、认证监管部和总局法规司,根据各方面回复的意见和建议,再次对《规定》进行了修改,形成报批稿,报总局局务会讨论。
  三、关于几个具体问题的说明
  (一) 关于立法依据
  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意见认为:除《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有强制性的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外,我国其他法律法规对认证行为都没有强制性的要求,故《规定》的立法依据不足。
  我们认为:《规定》的法律依据是充足的,理由如下:
  1、《产品质量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标准化法》、《产品质量认证条例》的立法宗旨都是为了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对涉及人类健康和安全,动植物生命和健康,以及环境保护和公共安全的产品实行安全质量许可和强制性认证制度,是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和立法精神的。 
  2、根据国务院对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三定方案”,认监委的主要职责“(三):研究拟定国家实施强制性认证与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产品目录……,组织实施强制性认证与安全质量许可工作。”在我国,国务院的“三定方案”相当于行政法规,而“三定方案”已明确对列入目录的产品要实施强制性认证。
  3、从国务院“三定方案”赋予认监委的职责来看,认监委“研究起草并贯彻执行国家认证认可、安全质量许可、卫生注册和合格评定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因此,由认监委研究起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二) 关于《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
  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意见认为:《目录》应该在广泛征求各部门、各行业的基础上确定。
  我们认为:第一批《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中的产品已经实施了进口安全质量许可或安全认证,该《目录》是在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实施强制性监督管理的电工产品安全认证和电磁兼容目录》和原国家进出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实施安全质量许可制度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基础上合二为一,并不涉及和影响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职责履行。故未普遍在各部门、各行业中征求意见,而采取与有关部门分别研究的形式,确定《目录》中的产品。
  (三)关于如何处理《规定》中有些内容与法律、法规规定不完全一致
  根据《立法法》的规定: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同位法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同位法中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同时,《立法法》还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之间不一致,执行机关不能根据效力高低确定如何适用时,应由有关机关对如何适用做出裁决。
  具体到《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当《规定》中的主管部门、工作程序等内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时,我们认为应当按照《立法法》规定的原则来处理。不宜简单增加“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从其规定”的内容。
  (四)关于《规定》实施后与总局有关业务司(局)的产品
  监督职能的界定
  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意见认为:《规定》实施后与总局有关业务司(局)的产品监督职能不易界定。
  我们认为:《规定》的实施不会影响总局有关业务司(局)产品监督职能的履行。理由如下: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实施监督。而《目录》中的产品,仅为上述三个方面产品范围中的很小一部分,这部分产品按照国际惯例最适合用认证的形式加以监管。故《规定》的实施不会影响总局有关业务司(局)监督职能的履行。
  (五)关于认证标志
  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意见认为:认监委不宜直接或者指定其代理机构操作认证标志的制作和发放。
  我们认为:强制性产品认证做为国家的一项产品安全质量管理制度,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产品质量认证。认证标志是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最终体现,为避免认证标志制作、发放、使用过程中出现混乱,故应当加强对产品认证标志的统一制作、统一编码、统一发放、统一监督管理,以维护国家强制性认证标志的唯一性和权威性。
  (六)关于有关部门回复意见的处理情况
  征求意见稿于10月22日发出,截止11月6日,已有国家广电总局、国家旅游局、国家环保总局、国防科工委、公安部、信息产业部、国家药监局等7个部(委、局)、总局法规司等6个业务司(局)和标委会回复意见,其中国家旅游局、信息产业部无意见。
对于上述部门回复的意见和提出的建议,我们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和参考,属于技术方面的、可以采纳的,均已采纳、分解到各条款当中。对于不能采纳的,我们把原因在“《规定》起草说明 三”中做了阐述。不能采纳的意见和建议见附表一、二。